政策动态 | 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
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
7月26日,自然资源部发布《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就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十一点意见。《意见》指出,要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探索建立相关规则,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积极推进“净矿”出让。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等。
近期,中拍协法咨委也在紧密推进《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拍卖规程》《砂石土拍卖规程》的起草工作,并计划于年内发布,以期进一步规范促进各地砂石拍卖市场的发展。
通知原文如下:
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
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
自然资规〔20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现就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探索建立相关规则,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
竞争出让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探矿权,按照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起始价。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海用林用草审批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四、实行同一矿种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并落实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措施。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余矿种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展。
五、开放油气勘查开采市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净资产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的内外资公司,均有资格按照规定取得油气矿业权。从事油气勘查开采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资质要求和规定,并具有相应的油气勘查开采技术能力。
六、实行油气探采合一制度
油气矿业权人发现可供开采的油气资源,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继续开采的,在30日内向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探采合一计划表(附件)后可以进行开采。在勘查开采过程中探明地质储量的区域,应当及时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进行评审备案。报告探采合一计划5年内,矿业权人应当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采矿权登记。
报告探采合一计划超过5年,未转采矿权仍继续开采的,按照违法采矿处理。矿业权人完成试油(气)作业后决定不再继续开采的,以及5年内开采完毕或无法转采并停止开采的,不再办理采矿权登记。
七、调整探矿权期限
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均为5年。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当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油气探矿权可以扣减同一盆地的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同等面积,但新出让的油气探矿权5年内不得用于抵扣该探矿权人其他区块应扣减面积。
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照合同执行。
八、执行新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矿产资源管理和规划、政策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源储量估算、评价,矿产资源统计和发布,及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应当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7766-2020)、《油气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 19492-2020)和地热、矿泉水等现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
九、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落实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法律要求,依申请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备案,出具评审备案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根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相关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十、明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
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应当编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事由进行评审备案。
自然资源部负责本级已颁发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其他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持续推进矿产资源储量市场服务体系建设,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矿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要。
十一、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9年12月31日以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或储备。
财政出资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应当由项目主管单位委托评审机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其他勘查项目新增资源量由矿业权人委托相关机构审查。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同时废止。本意见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自然资源部
2023年7月26日
附:自然资规(2023)1号文: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
自然资规〔2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已经部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然资源部
2023年1月3日
附件:
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
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确保矿业权出让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国家权益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一、总体要求
(一)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出让交易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的行为。
(二)矿业权出让适用本规则,矿业权转让可参照执行。
铀矿等国家规定不宜公开矿种的矿业权出让交易不适用本规则。
(三)矿业权出让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出让交易的出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拍卖法、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矿业权出让时公告的标准、方法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四)矿业权出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的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并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五)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全面推行和实施电子化交易,优化交易管理和服务,自觉接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六)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中进行。
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应当按照出让登记管理权限,在同级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交易平台中进行。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权限需要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相关工作由自然资源部委托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交易平台实施。
(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交易平台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或者任务书组织实施。
二、公 告
(八)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交易平台依据出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公告。
(九)交易平台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出让公告:
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3.交易平台网站、交易大厅;
4.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十)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出让人和交易平台的名称、住所;
2.拟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拟出让年限、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多目标管理、开发全过程的动态管理要求,以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
3.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4.投标人或者竞买人需具备的与勘查开采相匹配的资金实力等要求;
5.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
6.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报名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7.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8.风险提示;
9.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10.违约责任、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提示;
11.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十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
出让公告发布期间,公告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原发布渠道重新发布出让公告或者变更出让公告。涉及矿种、范围、出让年限等重大变化的,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应当按照20个工作日的时间要求顺延。
三、交易形式及流程
(十二)交易平台应当按公告载明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书面申请。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提供其符合矿业权受让人主体资质的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十三)符合公告的受让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经交易平台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十四)交易平台应当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和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参加。
(十五)招标出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少于3人的,出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招标、重新组织或者选择其他方式交易。
(十六)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由出让人在开标前、拍卖前或者挂牌期限届满前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当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十七)招标出让矿业权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组织招标投标活动,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
(十八)拍卖出让矿业权应当按照拍卖法组织拍卖活动。
(十九)挂牌期间,交易平台应当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在挂牌时间内填写报价单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交易平台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挂牌期限届满,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愿意继续竞价的,通过限时竞价确定竞得人。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十)拍卖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交易平台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1.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如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挂牌成交。
2.无人报价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四、确认及中止、终止
(二十一)招标成交的,交易平台应当在确定中标人的当天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现场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网上拍卖、挂牌成交的,具备签订网上成交确认书条件的,应当在成交后即时签订,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交易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到交易平台签订成交确认书。
(二十二)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1.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及交易平台的名称、住所;
2.出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3.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主要中标条件;
4.出让人和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5.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要求;
6.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二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中止:
1.公告公示期间发现出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2.中标人、竞得人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的;
3.因不可抗力或者政策变化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二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出让交易行为终止:
1.出让人因有关政策规定、矿业权出让所依据的客观情况等发生重大变化提出终止交易;
2.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交易;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五)出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出让交易的,应当向交易平台出具书面意见。
交易平台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出让交易,需出具书面意见,并经出让人核实同意。
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公告。
五、公 示
(二十六)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交易平台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成交结果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住所;
2.成交时间、地点;
3.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4.矿业权成交价格;
5.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6.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7.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二十七)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受理协议出让矿业权申请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1.受让人名称、住所;
2.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3.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4.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5.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情形及理由;
6.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7.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自然资源部以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需先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二十八)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交易平台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
(二十九)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3.交易平台网站、交易大厅;
4.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3.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十)交易平台确需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收费标准。
(三十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的,出让人与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应当根据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1.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和交易平台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2.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等,资源开发利用、多目标管理、开发全过程的动态管理要求,以及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要求等;
3.出让矿业权的年限;
4.成交价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5.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6.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7.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参照上述内容签订出让合同。
(三十二)中标人、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收益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向有登记权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六、交易监管
(三十三)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并提供业务指导。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处置机制,加强社会监督。
(三十四)矿业权出让交易过程中,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交易平台的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交易平台,按照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要求,依法依规做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中失信主体相关信息的记录、管理等工作,强化信用监管。
(三十六)交易平台应当对每一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三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接受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竞买人之间串通报价,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2.投标人、竞买人弄虚作假,骗取交易资格或中标、竞得的;
3.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竞得人拒绝签订矿业权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
4.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
5.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6.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违约的情形。
(三十八)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其他要求
(三十九)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
(四十)涉及海砂开采的,应当按规定实行海砂采矿权和海域使用权“两权合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四十一)矿业权出让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四十二)《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自然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交易规则〉有关规定的通知》(自然资发〔2018〕175号)同时废止。
本规则施行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则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则执行。
(四十三)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