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会公告

程序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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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1-09-24 15:36



程序瑕疵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案例来源—中拍协组织编写的《拍卖诉讼案例精选》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海关与原告某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委托原告拍卖一批货物,其中包括一批71.41立方米木板材。2013年8月2日某拍卖公司登报公告了相关拍卖事项,并在拍卖前安排竞拍人到海关仓库查看货物,但被告甲在拍卖前向某拍卖公司索取拍卖清单时,某拍卖公司没有提供。2013年8月9日,被告甲向某拍卖公司存入201000元作为拍卖保证金。

       又查明,拍卖须知第8条约定:竞买人在参加竞投前必须亲自详细查看标的物的现状,并对其存在的瑕疵作充分了解,标的物依惯例按现状拍卖,标的物名称、质量、规格、数量、重量、构造、使用有效期及性质等现状由竞买人自认,委托人、拍卖人对标的物不作任何的保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9条约定:拍卖资料仅供参考,标的物以成交后移交清点为准,若经重新核实或鉴定后,其有关名称、质量、规格、数量、重量、构造、使用有效期及性质等情况与拍卖资料记载有差异的,拍卖价款及拍卖佣金不作调整。竞买人承诺:本须知已认真审阅,已接受了该标的物的一切瑕疵和承担一切风险。

       被告甲在该拍卖须知、《拍卖竞买规则》、竞买人承诺上签名后,进场参与竞拍,并以33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木板材(起拍价为5.3万元),并按照拍卖须知、《拍卖竞买规则》内容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约定如下:一、成交的拍卖物:木板材71.41立方米,成交价33万元,佣金1.65万元,总金额34.65万元……。

       买受人缴纳的拍卖保证金2万即转为定金,并应于在2013年8月18日前将支付剩余拍卖款31万元。买受人经通知后仍不能在确定的期限内支付的,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拍卖人经委托人同意对该项成交的拍卖物再行拍卖的,买受人应承担再行拍卖所产生的费用,再行拍卖成交金额低于原拍卖成交金额的,其差价由原买受人负责支付,后被告甲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付清余款。某拍卖公司扣留2万元定金后将18.1万元的保证金退回给甲。

        再查明,某海关于2013年10月12日再次委托某拍卖公司拍卖71.41立方米木板材,与第一次拍卖标的数量、规格完全一致。第二次拍卖书面记录拍卖鉴证人未签字。但从法院调取的第二次拍卖的视频资料反映,某拍卖公司第二次拍卖过程依法公开,竞买人自愿竞拍,委托人某海关派员到现场监督拍卖。后乙以5.3万元的价格竞得该批木材,并已支付完毕款项,两次拍卖的差价为27.7万元。

       原告某拍卖公司诉称:被告甲作为竞买人,在拍卖成交后,未按《拍卖法》的规定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拍卖成交余款,构成单方违约,故起诉要求:一、被告甲赔偿原告某拍卖公司两次拍卖的差价损失27.7万元、拍卖佣金损失1.65万元,第二次拍卖公告费1470元,合计29.497元。二、被告甲已支付的拍卖保证金2万元归原告某拍卖公司所有。

       被告甲辩称:第一次拍卖中某拍卖公司在拍卖前未交付木板材清单及相关材料,造成被告甲的重大误判,拍卖程序违法,拍卖合同无效。第二次拍卖没有鉴证人签名,无法证明拍卖过程的合法性,拍卖差额损失的证据真实性存在疑问。

       裁判结果

       一审:一、被告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497万元给原告某拍卖公司;二、驳回某拍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与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其一,拍卖程序上的部分瑕疵是否影响两次拍卖合同的效力;其二竞拍成交的买受人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拍卖价款,委托人和拍卖人选择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如何确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甲于2013年8月12日第一次拍卖前在拍卖须知上签名,已知悉拍卖须知的第8条、第9条及本人承诺的内容后,通过竞价以33万元拍得木板材。拍卖前某海关复函及拍卖须知已经声明,拍卖资料仅供参考,一切以货物现状为准,委托人、拍卖人对标的物不作任何的保证,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原告某拍卖公司虽未提供拍卖清单,但已安排包括被告甲在内竞买人到仓库查看货物,被告甲对货物的实际情况已经清楚了解,某拍卖公司的行为并没有实质影响被告的权利。某拍卖公司在第一次拍卖中的其他程序合法、公开、且又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无效情形,拍卖合同法依法有效。

       第二次拍卖活动中,虽然拍卖书面记录没有鉴证人的签名,但从法院调取的现场拍卖视频中可见某拍卖公司拍卖过程依法公开,竞买人自愿竞拍,委托人某海关派员到现场监督拍卖,被告甲主张第二次拍卖活动过程不合法的意见不成立。故第二次拍卖程序合法,拍卖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甲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拍卖法》第39条之规定,被告甲应赔偿某拍卖公司两次拍卖差价277000元,第一次拍卖的佣金16500元,第二次拍卖公告费1470元,合计294970元。同时,原告某拍卖公司既然主张由被告甲承担以上具体损失得到支持后,则不可再向被告甲主张由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故定金20000元不应没收。对原告某拍卖公司主张的没收2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关于拍卖程序上的部分瑕疵是否影响拍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第52条以及《拍卖法》第65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使拍卖程序出现些许瑕疵,如果可以补正,或者其对合同当事人、第三人、国家和集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并无实质性影响的,也不应当轻易否定拍卖的效力,应尽量维持拍卖交易的安定性、安全性。否则,将导致资源浪费和效力低下,并孳生因无效所带来的逆回程序的诸多操作困难。本案中第一、二次拍卖中的该微小瑕疵不足以认定拍卖合同无效。

       关于买受人未按照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支付拍卖价款,委托人和拍卖人选择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后,原买受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问题,《拍卖法》第39条规定,委托人、拍卖人有权选择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其一,按原拍卖合同要求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其二,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按两拍卖的差价和其他损失金额主张由原买受人进行赔偿。但该条规定并未明确,竞买人在第一次拍卖中交付的定金如何处理,委托人或拍卖人是否有权没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定金的惩罚性质比补偿性更明显,可以不以损失为前提独立适用,故原告在主张其实际损失时,同时主张定金责任,应同时按实际损失金额加上没收定金金额予以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但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即实际损失金额小于定金金额时,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当实际损失金额大于定金金额时,可以没收定金,但没收的定金金额应用于抵扣实际损失金额,此时按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金额支持其诉请即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情况下,以上两种处理方式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本案中,法院最终采纳的是以上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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